孔德文律师亲办案例
一房二卖,物归谁主
来源:孔德文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11-29
浏览量:4306
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5)北民一初字第26号
原告:魏某某,男,汉族,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。
委托代理人:孔某某,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代理人:樊某某,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赵某某,女,汉族,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。
被告:何某某,男,汉族,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。
被告:李某某,男,汉族,1951年某月某日出生。
被告:杨某某,女,汉族,1957年某月某日出生。
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、何某某、李某某、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,
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萍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
魏云飙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、被告赵某某、何某某、李某某、杨某某到庭参加
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称,2014年,原告魏某某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杨光普协商一致,约定
:杨某甲将位于城北区柴达木路90号21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,原告
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,杨某甲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(房产证号
: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149791号)。原告基于对杨某甲的信任,未详细查看房
屋实际占有情况。后杨某甲因病去世,原告发现房屋被被告何某某、赵某某占
有,并以杨某甲生前欠其借款为由拒不返还房屋,后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的
同意,将房屋给被告李某某、杨某某使用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,被告
不予理会,一直占有房屋。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,返还位于西宁
市城北区柴达木路90号21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及房屋钥匙,并由被告承担本案
诉讼费用。
被告赵某某、何某某辩称,2005年10月,本人从杨某甲处购下城北区柴达
木路90号21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,去过户时发现他只买下60%产权,不能过户,
只好写下一份欠条。2007年5月本人把房屋剩余40%产权买了下来。由于找不到
杨某甲本人,所以没办法过户。2014年12月,原告突然找到本人,说杨某甲死
了,柴达木路90号21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已由杨某甲卖给他了。杨某甲在2005
年10月亲自将房产证交给本人,不可能过户给原告。后得知,杨某甲办理了房
产证挂失,把房子过户给了原告。杨某甲采取欺诈行为而办理的房产证不成立
。原告在2014年7月份过户一次也没有看过房屋,且原告与杨某甲以前是好朋友
,双方原来也是工友,原告知道房子早已卖给了本人。综上所述,原告想强占
本人的房子,请求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。
被告李某某、杨某某辩称,本人确实承租了此房屋,先交租金再用房,房
屋是谁的本人不清楚,也与本人无关。
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,提交如下证据:
1.原告身份证1份,证明原告主体适格;
2."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149791号"房屋产权证1份;
3.房屋土地使用权证1份,2、3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;
4.发票7页,证明原告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缴纳税费情况;
5.马坊派出所证明1份,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现由被告李某某、杨某某占有使
用。
被告赵某某、何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。
被告李某某、杨某某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,强调自己为承租人。
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,提交如下证据:
1."宁房私字第4-09105号"房屋所有权证1份,证明该房屋是自己的房子;
2.《西宁市房改房住房标准价向成本价过渡协议书》、过渡费收据、过渡
手续费收据各1份,证明自己于2007年4月以杨光普的名义交了房屋40%产权的过
渡费1539.44元、过渡手续费45元,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赵桂琼;
3.杨某甲借条1份,证明2005年10月份被告以9000元的价格从杨光普手中购
买了本案诉争房屋;
4.书面说明1份,证明该房屋自2005年购买后一直由被告负责维护维修,被
告书写说明后由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;
5.崔某某证明1份,证明该房屋自2005年被告购买后租赁给他人使用。
原告就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,提出如下质证意见:认为证据1记载房屋产
权人为杨某甲,原告已从杨某甲手中买下房屋,故对真实性不能确认,主张以
自己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为准;对证据2,认为原告不知被告与杨某甲间的纠纷,
且与本案无关;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借贷关系,与本案无关;认为证据4不能证
明案件事实;认为证据5真实性亦不能确定,证人应当出庭作证,同时主张该证
据与本案无关。
被告何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。
被告李某某、杨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,强调与自己无关

被告李某某为证明答辩意见,提交收条1份,证明自己从被告何跃明处租赁
了本案诉争房屋,至于房屋归谁所有与其无关。
原告针对该证据,主张对真实性无异议,但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,该证据
与本案无关联性。
被告赵某某、何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。
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。
被告杨某某无证据提交。
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就本案诉争房屋各持一份房屋产权证,本院于2015年1
月29日前往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坐落于城北区柴达木路90号21号楼2单
元232室房屋的权属情况。经查,原房屋所有权人杨某甲于2014年3月11日提交
内容为"因本人不慎,将坐落于城北区柴达木路(街巷)90号21号楼2单元232室
,权证号为(4-09105)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,特申请补办"申请一份,并于201
4年3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甲、号码为"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138191号
"房屋所有权证。2014年6月17日,原告魏某某与杨某甲签订《西宁市房屋买卖
契约》一份,约定杨某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90号21幢2单
元232室的房屋(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38191)以人民币7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魏
某某。原告魏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将该房屋权属变更至自己名下,并取得登记
号为"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149791号"房屋所有权证。2014年7月16日,原告魏某
某取得登记号为"宁国用(2014)第G-13370"土地使用权证。据此可确认,被告
赵某某所持的"宁房私字第4-09105号"房屋所有权证已通过挂失方式作废。对该
事实原、被告各方均无异议。
经审理查明,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何某某、李某某及本案诉争的坐落于西宁
市城北区柴达木路90号21幢2单元232室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杨光普均系原青海工
程机械厂的职工。被告赵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。被告李某某与杨某某系夫
妻关系。2004年,杨某甲将宁房私字第4-09105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赵某某
,同时将房屋腾给了赵某某,并于2005年10月出具"现借珊珊9000元正,玖仟元
正"的借条一份(此处"珊珊"为被告赵某某)。被告赵某某夫妻从2005年开始向
外出租此房。2011年至今,被告李某某、杨某某承租了本案诉争房屋,并向被
告赵某某、何某某缴纳租金。
2013年年底,杨某甲找到原告魏某某,要将诉争房屋卖给原告。其间,杨
某甲称其房屋产权证丢失,于2014年3月11日在西宁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补
办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,权证号为"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138191号",至
此,被告赵某某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已作废。2014年6月17日,原告魏某某与杨某
甲签订《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》,约定原告魏某某以人民币70000元从杨某甲光
普手中买得此房,并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了新的房产证。2014年7月16日办理
了土地使用权证。
另查明,原房屋所有权人杨某甲的情况,原、被告各方均不清楚。
本院认为,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,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
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,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
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,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,由同
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。原告魏某甲在2014年6月26日取得房
屋所有权证、2014年7月1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,其所有权人的身份即已确定
。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、何某某、李某某、杨某某返还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
木路90号21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及房屋钥匙,系其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主张合法
权益,对此诉讼请求,应当予以支持。被告赵某某主张其在2004年从杨某甲手
中以9000元购得本案诉争房屋,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杨光普之间存在
民间借贷纠纷,不足以证明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,被告赵某某、何某某应当
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。被告李某某、杨某某实际使用诉争房屋,现原告作为房
屋所有权人要求其返还诉争房屋及房屋钥匙,被告李某某、杨某某梅应当予以
返还。该二被告主张本案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
国物权法》第九条第一款、第十四条、第三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
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
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赵某某、何某某、李某某、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
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90号21号楼2单元232室房屋及房屋钥匙给原告魏云
飙。
案件受理费100元,已减半收取50元,由被告赵某某、何某某承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
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员  李建萍
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
书记员  张 晶
附:相关法律条文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
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
效力;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
的,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。
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
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,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
费。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,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。
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,除涉及国家秘密、个人隐
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,应当公开进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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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孔德文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(湟中)分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6321*********29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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